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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2)

(五)焚烧秸秆、垃圾,排放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烟尘、粉尘、废气,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植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影响飞行安全和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其他活动。

军民合用机场的净空保护工作,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军用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埋有电缆、光缆的地面上钻探、种树、挖砂、采石、取土,倾倒腐蚀性废弃物;

(三)移挪电杆或者更改线路,在电杆及其拉线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

(四)在电杆及其拉线、天线搭架和其他设备上拴绑重物、牲畜,向电杆、电线、绝缘子进行射击;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军用通信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发现在军用通信线路沿线进行筑路、兴修水利、建设农田、植树造林、砍伐林木、运输货物超高、架设线路、铺设管道或者水下作业等活动,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造、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不得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安装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电磁辐射和无线电波辐射的仪器、设备,应当报告所在地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其干扰程度和电磁障碍物的影响情况进行测试和论证,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限界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未经批准,禁止接用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和输电线路。

禁止毁坏助航、导航、测量标志和民用铁路线上的军用站台等军事设施。

第三章 经济建设与军事设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通过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下列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况;对未按规定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应当要求补充征求意见;建设项目内容在审批过程中发生的改变,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一)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探矿、采矿、采石、建设等;

(二)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从事采石、取土、爆破等;

(三)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从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采伐林木等;

(四)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

(五)其他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批准从事前款建设项目,不得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事项,有关军事机关和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有关部门的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协调,必要时由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组织评估。经协商仍未达成一致的,报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权限与负责管理军事设施的战区级军事机关商定,依法办理报批手续,其组织实施、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职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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