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体育发展条例
(2024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发展工作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体育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全民健身战略,优先发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促进竞技体育和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体育发展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体育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发展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结合各自实际,针对不同群体成员开展体育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科技与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提供体育赛事信息、全民健身指导、公民体质监测、场地设施预约等线上综合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掘、整理、保护、推广和创新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项目,弘扬传统体育文化。
第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体育发展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加强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技成果。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体育文化宣传,普及体育知识,发布体育活动信息。
第十条 对在体育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布局,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
鼓励开展体医结合的健康服务与疾病管理,发挥全民健身在健康促进、疾病预防和康复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监测和调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工间(前)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帮助下,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社区老年人多功能体育场地,整合体育设施与养老服务设施功能,为老年人提供健身指导、身体机能训练、运动干预等运动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支持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开展指导、管理和监督。
鼓励和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向公众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村和社区配备相应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或者体育工作人员,推动和组织开展经常性、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体育企业、各类体育俱乐部、民间健身团队等体育组织,依法向公众提供公共体育服务,推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少年体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推动体教融合,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体魄强健。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确保体育课时不被占用。
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时,组织病残等特殊体质学生参加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将在校内开展的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与体育课教学内容相衔接,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帮助学生掌握一至两项运动技能。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为幼儿提供适宜的室内外活动场地、体育器材等,开展符合幼儿特点的体育活动,保证幼儿室外活动时间和质量。
第二十条 鼓励高等学校建设高水平运动队。高等学校可以通过学分制、延长学制、个性化授课、补课等方式,为高水平运动员完成学业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高水平运动队在训练、竞赛、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将高水平运动员纳入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序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运动学校和体育传统特色学校建设,建立人才选拔输送机制,培养优秀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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