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体育发展条例(2)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体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全省青少年体育赛事,建立健全小学、初中、高中、大学的四级青少年体育赛事体系,完善各级体育竞赛制度,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青少年体育品牌赛事活动。
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足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在职务晋升、职称评审、教学科研成果评定、培训交流、评优表彰等方面与其他学科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可以设立体育教练员岗位,专岗专用,纳入专业技术岗位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为学校设立体育教练员岗位提供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监测评价工作纳入本级政府教育督导内容和评估指标体系,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为评价学校教育质量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竞赛、训练和培训体系,支持学校成立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引导学生积极参与体育技能培训和竞赛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做好学校体育活动安全管理和运动伤害风险防控工作。
第二十八条 鼓励体育社会组织免费为中小学校提供专业体育培训和教练服务。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点和优势,优化竞技体育项目结构和布局,保持优势项目,提升潜优势项目,挖掘新兴项目,促进竞技体育发展。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运动员的培养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选拔标准和程序,择优选拔运动员和组建运动队,并公示选拔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优秀运动员在落户、升学、就业、退役安置、医疗保健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的招收、培养、引进,建立和完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和输送机制。
第三十三条 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开办各类运动康复机构,为竞技体育提供体能、康复、科研、心理、营养等运动训练复合型保障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退役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习和培训,引导和推介退役运动员参加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活动,帮助退役运动员实现就业、创业。
学校优先聘用符合相关条件的优秀退役运动员从事学校体育教学、训练活动。
第五章 体育产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育产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培育体育产业新业态,优化产业结构和空间布局,完善体育产业体系,推动体育与健康、文化、旅游、养老、教育、科技、农业等产业融合发展,培育发展健身休闲、竞赛表演、场馆服务、体育培训等体育服务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当地自然资源、历史文化资源、传统产业等优势,推动区域特色体育产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体育消费促进政策,拓展和引导体育健身、体育赛事、体育旅游等领域消费。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规范和引导体育产业园区、体育运动类特色小镇、体育商业综合体等建设,促进体育产业集聚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体育产业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参与全民健身、建设体育场地设施、开发体育产品、开展体育项目经营、组建职业俱乐部、开发赛事资源等方式,投资体育产业。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提供符合国家金融监管要求的金融产品,服务体育产业发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益性、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申办、承办全国性、国际性重要体育赛事,打造体育赛事品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举办不少于五项单项体育赛事和一次综合性运动会。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商业性、群众性体育赛事。
第六章 体育组织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完善体育组织的相关标准、运行规范,促进体育组织规范发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体育总会、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老年人体育协会,以及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等协会建设。
第四十三条 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接受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管,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则,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体育组织建设,支持发展社区健身组织、健身站点等各类自治性体育组织。
第七章 体育场地设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盘活城市空闲土地、用好公益性用地、倡导土地复合利用、支持租赁用地等方式,保障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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