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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体育发展条例(3)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社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配套体育场地设施,并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其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捐赠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等制度,在醒目位置标明场地设施的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保证场地设施的完好,定期对场地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对于损坏或者超出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更换,确保公众安全。

第四十八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社会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全年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天数不得少于三百三十天,每周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三十五小时。公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每天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八小时。

鼓励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对自有体育场地设施进行社会通道改造,向公众开放。学校在假期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四十九条 鼓励利用集体建设用地等资源,规划建设农村公共健身场地、体育指导站点。

撤并的农村中小学校闲置体育场地设施,可以用于农村居民健身活动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充分利用,保障农村居民健身活动。

第五十条 公共体育场馆、经营性体育场地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急救安全保障,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必要的急救器械、药品和具备急救技能的工作人员。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及其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经批准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重建。重建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小于原有规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赛事、体育经营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赛事、体育经营、学校体育等活动的相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 体育场馆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条件,制定风险防范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措施,保障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

第五十四条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进行认定。

第五十五条 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药品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兴奋剂问题实施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反兴奋剂机构、体育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加强对体育产业发展、体育设施建设、体育人才选拔等重大事项的监管,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主管事项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体育执法机制,可以采取委托执法、联合执法等方式,为体育执法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体育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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