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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

对列入农作物种质资源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范围的土地承包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占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采集、采伐天然种质资源;

(二)倾倒、堆置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排放废气污水;

(三)擅自露天采矿、挖砂、取土;

(四)开垦、放牧、烧荒;

(五)其他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鼓励和支持科研育种机构、种子企业对收集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特有种质资源提纯复壮和产业化开发等方面的研究和利用工作。

鼓励种子企业利用地方种质资源发展特色种业,推动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以及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认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育种、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特色作物育种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农作物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

申请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六条 在本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审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者应当按照区域试验要求,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品种抗病性指标应当达到本省品种审定相关标准。

引种者对引种品种的真实性、适应性负责。

第十八条 在本省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不宜推广种植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并禁止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与标准样品不符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备案的;

(五)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

(六)其他依法不宜推广种植的情形。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未列入国家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按照自愿原则,品种选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认定结果发布公告。认定的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承担。申请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品种特性、育种过程等的说明材料;

(三)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适应性、抗病性测试报告;

(四)符合国家要求的转基因测试报告;

(五)种子、植株及果实等实物彩色照片;

(六)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七)品种标准样品或者DNA分子指纹图谱;

(八)品种、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诺书。

经过认定的品种推广前,鼓励在拟推广区域开展至少一年的适应性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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