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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3)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接受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三)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向购种者出示备案证明,出具有效凭证,并建立种子经营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采购来源、销售时间、销售数量、销售对象、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等事项,保证可追溯。

禁止将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拆包销售或者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规划、布局、建设、管理和生产环境保护,确保科研和生产基地持续健康发展,提高良种保障供应能力。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农业生产,应当服从基地规划布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基地或者随意改变基地用途;

(二)种植影响基地制种的其他同类农作物;

(三)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四)开展其他对基地生产有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具有相应的配套设施以及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推广、销售:

(一)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

(二)通过审定或者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撤销审定的;

(四)其他依法不得推广、销售的。

第三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引种备案、登记、认定公告的内容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性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交易农作物种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机构,配备符合现代种业发展需求的装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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