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种子使用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产业发展情况,确定需要跟踪评价的农作物品种,对其安全性、适应性、抗病性等进行跟踪评价并适时向社会发布公告,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监督管理。
从事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使用和进口、出口活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种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种子生产经营者诚信和失信信息进行归集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质量监督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渠道与方式,接受社会的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相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引导、促进行业依法诚信经营,建立行业内诚信监督体系。
 
第六章 扶持与服务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扶持现代种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对种质资源保护与创新、品种选育及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品种示范推广等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展示示范基地建设,开展新品种、新技术展示示范和推介,加快成果转化,促进品种更新换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业企业整合育种力量和资源,促进技术、人才、资源、设备、资金等要素向企业集聚,在规划选址、用地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对国家制种大县、区域性良种繁育基地给予扶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户之间开展种子生产经营合作,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农户与现代农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保障种子生产企业、种子使用者的利益。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种业科研人员到企业开展科技创新。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健全种业科研人员培养引进和评价考核制度,明确种业科研成果权益,建立健全种业科技成果交易平台和以市场为导向的成果转移转化机制,充分发挥企业在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主导作用,促进成果转化。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良种繁育体系布局,分区域、分作物建立优势种子、特色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改善基地基础设施,推进基地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信息化建设。
鼓励并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优先支持种子生产基地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配套设施建设。鼓励推广使用种子生产机械,并将其纳入农机具购置等补贴范围。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作物生态类型,按照相关规划建立长期稳定的品种测试基地。
对品种测试基地实行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基地或者随意改变基地用途。
第五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级、省级良种繁育基地的建设和管理,根据种业振兴行动方案的有关要求和本地实际,制定基地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合理配置建设用地,通过良种生产补贴、基地设施建设补助等政策措施,促进生产要素向国家级、省级良种繁育基地聚集。
良种繁育基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基地发展规划,加强监管和服务,指导基地、个人进行科研项目和资金申报、种子检疫申报及调运,办理报备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转基因监管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繁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南繁工作方针和发展规划制定南繁发展规划,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科技、财政、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共同促进南繁可持续发展。
省人民政府南繁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南繁发展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负责组织实施本省南繁发展规划,指导南繁单位、个人进行科研项目和资金申报、种子检疫申报及调运,办理南繁报备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转基因监管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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