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作物种子条例(5)
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建设南繁基地,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强化种业人才培养和引进。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种业企业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对符合本省有关规定的高层次人才给予相应政策支持。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种业实用技术人才分类评价机制,对从事资源保护、鉴定评价、育种辅助、检验测试等基础性工作人员在职称评定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业大数据和种业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对全省农作物种质资源信息和品种信息进行收集、保存、整理,实现信息共享和利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未经批准采集、采伐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或者进行开垦、放牧、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倾倒、堆置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排放废气污水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不宜推广种植的农作物品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或者违法取得、使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三)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购种者出示备案证明销售种子的;
(二)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凭证的;
(三)未建立种子经营台账的;
(四)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的;
(五)对不再分装的种子拆包销售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开展对基地生产有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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