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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2)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离婚冷静期内的当事人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预防家庭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幼儿特点,定期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幼儿园应当采取寓教于乐的方式,对幼儿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求助、自我保护意识提高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中小学阶段应当重点加强家庭暴力形式及危害性、家庭暴力处置、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家校共建等活动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引导学生、幼儿的监护人采取文明、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落实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法律服务范围,会同妇女联合会推进婚姻家庭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选聘相关领域专家、实务工作者等担任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等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反家庭暴力工作情况,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监督建议事项的落实。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等及时排查化解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相关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建设文明和谐家庭。

村(社区)妇女儿童工作人员、网格员应当通过走访、巡查等方式开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传,发现家庭暴力隐患及线索的,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反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及时开展家庭矛盾纠纷的调解、化解工作,引导职工建立和谐家庭关系。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九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家庭暴力受害人要求查处家庭暴力行为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条家庭暴力处置实行首接责任制。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受理、跟进和转介,开展下列工作:

(一)劝阻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如实记录;

(二)为受害人提供婚姻家庭矛盾纠纷调解、心理疏导、法律帮助等服务;

(三)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积极协助报案、医疗救治、伤情鉴定、临时庇护、司法救助等,指导受害人依法保存、提交证据。

接受转介的部门、单位应当妥善处置家庭暴力案件,并及时向首接责任部门、单位反馈处置情况。对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范围的,由首接责任部门、单位会同其他部门、单位共同处理。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帮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受到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其他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适用前款规定。

家庭暴力加害人不得干涉、阻挠上述人员履行强制报告义务,不得威胁其人身安全或者对其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控制加害人;

(二)协助联系医疗机构等单位对受害人实施救治、进行伤情鉴定、临时安置;

(三)及时调查取证,查明基本事实,制作询问笔录;

(四)及时开展家庭暴力危险性评估,依法予以处理;

(五)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对家庭暴力警情单列统计,规范录入工作。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在依法收集家庭暴力证明材料时,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详细做好诊疗记录,并保存相关资料。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办理侵害未成年人家庭暴力案件,应当采取与其年龄、性别、智力、意识水平相适应的方式进行,防止造成二次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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