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3)
询问未成年受害人时,应当通知其未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或者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幼儿园、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的代表到场,并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安排心理咨询师或者社会工作者协助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临时庇护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负责处置的公安机关或者妇女联合会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排至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临时庇护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帮助。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与其他救助服务区域分开设置。
临时庇护场所依据性别、年龄实行分类分区救助,为受害人提供食宿、心理安慰、法律帮助等临时救助,保护受害人安全和隐私,防止加害人继续实施加害行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还应当安排专人陪护并提供适合其年龄、智力、心理的照顾。
临时庇护期限一般不超过十日;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未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终止妊娠六个月内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事实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
(四)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达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加害人、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基层妇联组织。
公安机关应当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书,由加害人在告诫书上签字;加害人拒绝签收的,由公安机关记录在案,不影响告诫书的效力。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基层妇联组织应当在告诫书送达后定期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将查访情况记录存档。首次查访应当在告诫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完成。
村(居)民委员会、基层妇联组织在查访中发现加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以及福利机构等,可以依托心理健康服务等专业机构,为下列人员提供心理辅导:
(一)因家庭暴力遭受严重侵害的受害人;
(二)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终止妊娠六个月内的妇女、重病患者;
(三)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
(四)长期、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加害人;
(五)其他因家庭暴力行为影响,需要接受心理辅导的人员。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受到威吓等原因无法自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等可以代为申请。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一站式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工作机制。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也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办理。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确有困难或者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下列资料可以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材料:
(一)出警记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讯问笔录;
(二)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证人证言,加害人保证书、悔过书、调解协议书;
(四)伤情鉴定意见、诊疗记录、伤情照片或者相关病案材料;
(五)文档、图片、短信、电子邮件、电话录音、即时通讯记录等相关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
(六)相关单位接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
(七)其他可以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及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作出。
第三十四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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