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4)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禁止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五)禁止被申请人泄露、散布、传播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隐私;
(六)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七)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户籍、学籍、收入来源等相关信息;
(八)禁止被申请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
(九)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时送达相关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
人民法院根据协助执行需要,可以将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在单位,当事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学校、幼儿园、救助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
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或者通过电话等其他方式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内容先行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相关公安派出所和村(居)民委员会,并将情况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在向被申请人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应当注重释明和说服教育,告知其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后果,督促其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六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学校以及其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督促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
(二)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接警后及时出警制止违法行为,救助、保护受害人,并搜集、固定证据;
(三)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将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四)其他协助执行措施。
第三十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学校以及其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组织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进行定期查访,并将查访情况向人民法院反馈;
(二)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帮助受害人及时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联系;
(三)对被申请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对被申请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四)其他协助执行措施。
第三十九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刑事自诉案件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负有家庭暴力行为强制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该规定,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家庭暴力加害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抚养、扶养、寄养、同居等共同生活关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对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帮助和保护。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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