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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1月26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四川。”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给予指导。”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各方意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申请列入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并明确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作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拟列入省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并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各方面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材料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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