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3)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二十九、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三十、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三十一、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制定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三十二、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交由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
三十三、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沟通,增强审查研究的针对性、时效性,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其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三十四、在第六章“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十五、在第六章“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后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其他规定”,包含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五条。
三十六、将第七十二条调整至第七章“其他规定”中,作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的日期。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公告、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四川人大网以及四川日报上刊载。
“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七、将第七十三条调整至第七章“其他规定”中,作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等工作,应当遵守立法技术规范。”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三十九、将第五十二条调整至第七章“其他规定”中,作为第八十一条。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对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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