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4年8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管理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六章 区域协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水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特殊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社会参与、共治共享、综合治理、区域协作、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支出,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加强隐患排查。发现存在水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信、教育、科技、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公园城市、商务、文广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和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市、区(市)县、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长制度,各级河长组织领导各自责任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协调解决有关突出问题,依法监督相关单位履行职责。具体工作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四川省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本市支持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依托智慧蓉城建设,建立和完善水生态环境智慧监管系统,推进精准治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辖区内水生态环境的特点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示范推广。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水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和引导居(村)民委员会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制度中纳入水污染防治相关内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生态环境,不得污染水生态环境,并有权就污染损害水生态环境的行为向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发现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举报。
受理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处理,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污染防治相关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水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二章 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拟定水功能区划,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重点流域生态保护与环境治理措施等内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排净治一体化原则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并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相适应。
编制其他有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水功能区划、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 未达到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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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