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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四川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并实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要求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并达标排放。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水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因事故、自然灾害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因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特别排放限值要求等对排污许可有更严格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相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得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六条 本市推行入河排污口规范化建设。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并确保达标排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工作,建立入河排污口名录,明确责任主体;会同水行政、经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问题的排污口实施分类预防,对存在问题的排污口实施分类整治。

第十七条 本市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完善水环境、水生态、水文监测网络,并逐步实现生态环境、水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之间监测数据的共享。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信、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严格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办理工业建设项目有关许可、审批手续,引导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逐步减少在工业集聚区以外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工业集聚区。

第十九条 工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管网,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达标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标。未实现达标排放前,工业集聚区不得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条 工业集聚区和集聚区以外的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加强雨污管网检查和维护,并按照有关规定标识雨水管、污水管走向,在雨水、污水排放口或者接管口设置标识牌。

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审批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排污单位,应当收集处理初期雨水,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达标排放工业废水。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接纳工业废水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排放,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布局全市工业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的处理处置,并明确统筹监管部门。

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相关统筹监管部门应当有序推进前款规定污泥的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提高污泥处理率,推动污泥综合利用。

工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承担相应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人口变化和实际需要,定期评估辖区内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结合评估情况开展有关建设、改造和修复工作。

设置城镇临时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明确退出时限。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本辖区农村不同区位条件、常住人口数量及分布、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统筹相关规划、建设、维护、检测、保护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区(市)县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向农村地区延伸。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以及排放水质达标情况的监督管理,及时对病害管网进行修复。

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台账,记录日常运行维护管理、重大问题故障报告与处理、进出水水质水量监测、年度检修测试等情况,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自行建设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并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地区从事农产品初加工、旅游、餐饮等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产生的污水就近接入城镇、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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