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3)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控制,防止污染水环境。
采取养殖和种植相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应当适应当地土地消纳能力,符合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还田技术要求。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提高肥料使用效率,合理使用有机肥和化肥,减少农药施用量,有效处置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因地制宜推动建设生态沟渠,削减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强化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因地制宜设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尾水处理设施,确保水产养殖尾水达标排放,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黑臭水体总体整治计划,建立黑臭水体长效管理机制,动态消除黑臭水体。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黑臭水体总体整治计划,编制实施本辖区内黑臭水体整治方案,明确达标期限并及时组织实施,综合评估整治效果,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进行单独收集、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卫生健康、经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指导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废液。
第三十二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改造生活污水存储设施、船舶垃圾储存容器,并正常使用,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旅游船舶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三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利用等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本辖区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规范突发水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存放场所等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水污染事故隐患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发生。
第三十五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储存场所建立防渗漏围堰、防渗漏池等设施,并按照规定开展监测;在厂区修建消防废水、废液的收集装置,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排入水体。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规定,防止溢流和渗漏,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根据环境安全的需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环境监测,并对应急处置效果开展评估。
第三十七条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事故处置和事后恢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以水生态系统健康为核心,推进水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第三十九条 本市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水污染防治相结合,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加强再生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配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辖区内的水量分配方案,并结合辖区内河流情况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跨河流调配水资源的,应当充分论证,统筹兼顾水资源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确定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建立生态流量监控平台,对生态流量泄放情况实时监控,实现水质水量同步监测,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库的水量和水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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