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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2006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3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4年6月20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专利违法行为的行政查处

第三节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

第四节 其他专利保护规定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与促进,发展新质生产力,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和促进机制,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和物质条件,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

第四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各区(市)县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本辖区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教育、科技、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地方金融监管、海关、博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推动建立区域、部门间专利保护与促进工作协作机制,推动信息共享、执法互助、监管互动。健全专利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部门之间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尊重、运用和保护专利的意识。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专利权;

(二)假冒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条件的行为。

第八条 侵犯他人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市场监管部门对假冒专利行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专利违法行为信息纳入相关责任主体信用档案,并依法依规开展信息归集、公示和共享。

第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探索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为专利纠纷处理和专利行政执法提供专业和技术支持。

第二节 专利违法行为的行政查处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于七日内审查立案。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在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六)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案件处理完毕前不得销毁或者转移依法登记保存的涉案物品。

第三节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

第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市市场监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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