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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2)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属于本市市场监管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一方当事人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市市场监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并按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副本。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

第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第十二条第一、二、四项所列措施。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市市场监管部门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行使本条例第十二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者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三)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四)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

采取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十八条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市市场监管部门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本条第一款所列专利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节 其他专利保护规定

第十九条 本市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应当依法委托具有专利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依法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志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参展者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市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参展产品或者技术涉嫌违反专利法律、法规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评估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专利中介服务,加强行业自律,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非法利益;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五)其他损害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

企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单位和员工可以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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