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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3)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当在离职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归还原单位。

第二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相关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且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数额。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专利实施后的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本条规定的报酬和提取的股份、期权、分红,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本市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方面。

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有关事项及完成目标,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申请专利;未对专利权属和有关权益进行约定的,专利权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专利的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

第二十九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网络,建立专利研究开发、专利技术交易等公共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专利政策法规、政务服务、预警发布、案件举报、技术交易等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假冒专利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专利领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未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十二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专利检索报告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专利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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