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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数据条例(2)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成都都市圈建设等区域协调发展的战略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加强数据区域合作,探索建立跨区域数据流通应用机制,促进区域间数据标准协作互认、共享交换、开发利用、协同治理。

第二章 数据收集与治理

第十二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收集公共数据的,应当遵循一数一源、一源多用、合法必要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目的、范围、方式、格式和流程收集,并按照行政区划开展数据治理工作。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在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范围内,可以依法直接收集或者委托第三方收集相关公共数据。委托第三方收集公共数据的,应当与受托人明确约定委托事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委托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受托人开展数据收集时,应当将委托情况告知被收集对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集、多头收集。通过公共数据共享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票据类公共数据,可以依法作为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公共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按照安全、兼容、科学、可操作、可扩展的原则,制定完善本市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明确其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属性,并根据有关情况及时调整更新。公共数据管理部门对本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确定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属性有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市公共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做好本市公共数据目录化管理,并根据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要求,细化完善本市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公共数据目录应当明确数据来源、安全级别、共享开放属性、更新频率等内容。

公共数据目录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五条 市公共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公共数据资源普查制度,深化公共数据资源清单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体系。

市公共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全市一体化政务大数据平台建设,组织完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经济、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及医疗健康、社会保障、生态环保、应急管理、信用体系等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主题数据库。涉及多个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的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由牵头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数据收集、更新、维护。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将本单位涉及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的存量历史信息有序进行数字化处理。鼓励对其他存量历史信息进行数字化处理。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做好本单位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保证数据质量,并根据公共数据目录将相关数据汇聚到一体化政务大数据平台。不得违反规定新建跨部门、跨层级的公共数据平台以及共享、开放通道,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合。

第十六条 市公共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公共数据回流机制,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向上申请本市汇聚至国家部委、省级平台的数据回流,分类向下推进汇聚至市级平台的数据按照属地原则向相应区(市)县回流,畅通数据回流通道。

在本市的垂直管理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争取并承接本领域国家部委和省级数据回流,按照规定进行共享、开放。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体系,加强数据质量管理,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公共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共数据的质量监督,对数据质量进行实时监测和定期评估,并建立异议与更正管理机制。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对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错误的,应当在发现问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数据提供单位予以校核,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回复。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收集非公共数据,不得过度收集或者使用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数据,收集个人信息的,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对非公共数据收集的目的和范围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发挥企业和行业组织作用,推动人工智能、区块链、车联网、物联网、电子商务等领域数据收集标准化。

第三章 数据流通与交易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创新数据流通方式,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运行机制,协调做好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授权运营,指导推进非公共数据价值转化,培育数据要素市场,规范数据交易行为,推动数据融合发展,促进完善数据流通交易体系。

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依规高效共享公共数据。

市公共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申请、审核和反馈机制,并明确相关工作责任和时限,推行公共数据共享需求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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