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数据条例(4)
第三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安全可靠、自主可控、共建共享的原则,统筹建设本行政区域内数字基础设施,按照规定编制和实施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提高设施利用效率,防止重复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政务云计算、政务外网、政务数据灾备等政务信息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深化区块链、可信数据空间等技术应用,并加强相关设施系统的防攻击、防篡改、防病毒、防瘫痪、防窃密能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打造超算、智算、云计算和边缘计算等产业集聚区,建立完善算力支撑体系,推进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国家枢纽节点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领域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支持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组建重点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企业技术中心、工业设计中心等创新平台,提升数字技术研发与转化能力。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推动数据应用发展的财政支持,重点支持核心关键技术攻关、产业链构建、重大应用示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加大对数据创新产品和服务的采购力度,支持对数据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应用推广。
鼓励以市场化方式设立数据领域的创业投资基金,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引导数据企业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融资,拓宽融资渠道。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数据领域人才引进、培育、激励和评价机制,培养数据创新型、应用型、融合型人才。
加强数据领域相关知识和技术的宣传、教育、培训,提升公众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将数字化能力培养纳入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教育培训体系。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等设置数据科学和数据工程相关专业,或者与其他院校、企业通过各种形式合作开展数据人才培养。
第五章 数据安全与保护
第三十四条 本市应当建立完善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数据安全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市数据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数据安全责任制,推进完善数据安全综合治理体系。
市公共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公共数据安全保护、风险测评、应急防范等制度,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保障和安全评估体系。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要求对公共数据进行安全备份,编制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数据安全规划和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以及需要保守秘密的其他数据,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鼓励市场主体对其重要系统和重要数据建立容灾备份机制。
第三十五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履行数据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预警监测,及时处理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数据的,应当与其签订安全协议,明确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受托方完成数据处理任务后,应当及时有效销毁其存储的数据,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数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数据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从业者依法诚信开展数据相关活动,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反映会员合理诉求和建议,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机制,增强全社会的数据安全保护意识,推动社会各方共同参与数据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开展数据加密、数据脱敏、数据溯源、数据备份等数据安全技术创新研究和关键技术攻关,加强数据生产、运用、销毁等全生命周期安全可靠技术应用创新,推动完善数据安全技术体系。
第三十九条 数据处理者对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应当加密储存,不得采取一揽子授权、强制同意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不得擅自变更数据授权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数据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主体资格变化,或者因合同解除、终止等因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数据的,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数据处理者的义务,需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数据监管相关的投诉、举报制度,收到投诉、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并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探索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和快速维权机制,依法查处侵犯数据知识产权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数据处理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依照数据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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