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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数据条例(5)

网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应当按照规定督促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整改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十二条 数据处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数据的,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收集、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公共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公共数据目录编制、公共数据普查、质量管控、校核工作的;

(三)未依法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的;

(四)擅自新建跨部门、跨层级的公共数据平台和共享、开放通道的;

(五)未通过公共数据开放或者授权运营等法定渠道,擅自将公共数据提供给市场主体的;

(六)篡改、伪造、破坏、泄露公共数据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配套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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