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物业管理条例 (4)
第二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业主和前期物业服务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物业服务合同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人签订。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行终止。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在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抄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产生争议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有关事项。双方的争议,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解决。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二)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
(三)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
(四)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电梯检验检测和维修保养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五)泄露业主信息;
(六)强制业主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七)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八)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串通,损害业主利益;
(九)占用公共区域擅自设置或者允许他人设置营业摊点;
(十)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不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
业主未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通过书面催交等方式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第三十三条 鼓励物业服务人为业主依法提供养老、托幼、家政、健康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物业服务人在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时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三十四条 鼓励指导老旧住宅小区业主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人。支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依法引进物业服务人承接辖区内老旧院落、保障性住房小区、拆迁安置小区等物业服务。
鼓励具备条件的老旧住宅小区采用物业服务信托制,由物业服务人提供公开透明、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屋装饰装修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条件;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
(三)擅自改变住宅、车库、绿地或者其他附属设施的使用性质;
(四)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有部分;
(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占用、堵塞、封闭避难层、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安全出口;
(七)违反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八)毁坏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警示标志等相关设施设备;
(九)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产生振动或者影响其他业主采光、通风;
(十一)随意堆放、倾倒垃圾、杂物;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物业服务区域的巡查。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正在实施的装饰装修违法行为,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与供水、供电、供气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立行政执法协助机制,制定制止违法建设的具体措施。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房屋,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限制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违法建设情形消除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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