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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物业管理条例 (5)

物业服务人发现装饰装修违反相关规定擅自修建建(构)筑物、破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应当及时劝阻,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和协助处理。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按照规划设置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车位车库规划配建数量、位置、租售价格等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并书面告知买受人。

物业服务区域内,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利用共用部位或者场地停放车辆并收取合理费用。停车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人共同拟定,但不得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自然资源、公安、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车通道划定、警示标志设置等予以指导。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为固定车位(库)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已建成有条件的物业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充电运营企业提供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与维护等服务。

公用充电设施由充电设施运营方负责管理维护的,充电设施运营方承担安全主体责任;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管理维护的,物业服务人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业主在固定车位(库)建设的充电设施由充电设施所有人或者其使用人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安全主体责任。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托他人负责维护的,由受委托人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物业服务区域具备充电设施安装条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安装。物业服务人应当根据业主的需求协助办理充电设施安装。

第三十九条 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使用电动自行车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利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

第四十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利用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管理,也可以以书面合同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经营主体经营,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纳入业主共有资金,归全体业主所有。

业主共有资金包括:

(一)利用业主共有的建筑物、停车场地、绿地、泳池、球场、道路、通道、房屋外墙、电梯、照明设施等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

(二)因业主的共有部分被侵占、损害所得的赔偿费用;

(三)共有部分被依法占用、征收、征用的补偿费用;

(四)共有收益的孳息;

(五)其他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收益。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设立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由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

业主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由业主委员会拟定,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与管理办法可以约定业主共有资金的用途、使用权限、程序、信息公开、监督方式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擅自使用业主共有资金。

业主共有资金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下列支出:

(一)维修、更新、改造、增设共有部分;

(二)补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三)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工作经费;

(四)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补贴;

(五)第三方审核、审计、检测所需费用;

(六)共用设施设备专项财产保险;

(七)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管理办法。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告设立业主大会前,物业共有部分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责任,不得动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紧急情况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配套设施设备不全的老旧住宅小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改造和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老旧住宅小区的综合改造。

老旧住宅小区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通过业主自筹、引入社会资本等多种方式按照有关规定新建、改建小区物业服务用房、既有住宅电梯、机动车停车位、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区域、充电、通信等配套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条例相关职责规定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予以通报。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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