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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3)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利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加强科学研究、保护修复、展览展示、科技创新、文化创意等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保护意识。

鼓励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将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利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开展科学教育、科普宣传、科考、研学等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对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不报告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界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没有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保护标志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恐龙化石,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监督管理以及科研、教学、发掘、展示、收藏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恐龙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恐龙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和实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建立和管理恐龙地质遗迹档案和数据库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实体化石,是指包括恐龙骨骼和牙齿等经过石化作用保存下来的全部或者部分遗体化石。

(二)遗迹化石,是指包括恐龙足迹、恐龙蛋和恐龙粪便等保存在岩层中的恐龙活动留下来的痕迹和遗物化石。

(三)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是指包括已经命名的恐龙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恐龙实体化石、遗迹化石,以及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恐龙化石。

第三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恐龙同时代的鱼类、两栖类、龟鳖类、蛇颈龙类、鳄类、翼龙类等重要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以及大型古植物化石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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