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攀枝花苏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等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自然保护区为独立登记单元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依法界定各类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和设备,在符合自然保护区工程项目建设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研监测、科普宣教、防灾减灾、动植物保护等需要,建设监测设备、旅游科普、隔离防护等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内修筑设施,应当严格履行行政许可审批程序,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分区管控。
第十五条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但符合法律法规,坚持自然生态原则,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和生态环境不受损害的下列活动除外:
(一)管护巡护、保护执法、调查监测、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等活动;
(二)因有害生物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等特殊情况,开展病害动植物清理等活动;
(三)经批准的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
(四)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前已有的民生基础设施和其他线性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一般控制区内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但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下列有限人为活动除外: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保护站点、巡护路网、防火通道和隔离带、森林消防水池等保护基础设施建设;
(三)为改善森林结构,开展的与自然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森林抚育活动;
(四)自然教育、生态旅游、生态体验、文化展示等活动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新建、扩建坟墓;
(三)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攀枝花苏铁、云南梧桐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五)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安全隔离设施、标识牌、监控系统、监测设备、供水供电等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内林业、草原有害生物的日常调查、监测和防治。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内林业、草原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草原有害生物灾害时,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自然保护区内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联防联控应急机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二十条 因保护和复壮攀枝花苏铁种群需要,经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批准,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有利于主要保护对象保护和恢复的人工干预措施,保护和恢复其生长环境。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对生长受到威胁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取保护和拯救措施,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分区分类对受损的生态环境开展生态系统修复。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综合科学考察、本底资源调查,及时准确掌握自然资源现状和保护对象情况,建立健全生态系统数据库和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植被和珍稀濒危物种分布监测档案。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以攀枝花苏铁为主要保护对象的保护技术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以资源保护、科学研究、生态教育、合理利用等为主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探索建立合理利用攀枝花苏铁自然资源的综合利用机制,支持和推广自然保护区资源保护、科学研究、生态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自然保护区建设,挖掘攀枝花苏铁文化,培育攀枝花苏铁文化品牌,塑造鲜明独特的文化旅游形象标识,促进攀枝花苏铁文化创意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在一般控制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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