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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4年第45号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已经2024年9月30日市场监管总局第25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10月13日



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监督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前款所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包括以下情形:

(一)有关政策措施未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或者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不规范;

(二)有关政策措施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内容;

(三)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情形。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监督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并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应当遵循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单位及下一级人民政府政策措施的举报。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权限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

第六条 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八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内容一般包括: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政策措施的起草单位;

(三)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就依据该政策措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做好登记,准确记录举报材料反映的主要事项、举报人、签收日期等信息。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对举报反映的政策措施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组织开展核查。

反映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涉嫌存在影响市场公平竞争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反映尚未出台的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转送有关起草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处理:

(一)不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举报已核查处理结束,举报人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举报的;

(三)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所依据的政策措施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四)举报材料不完整、不明确,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未在七个工作日内补正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判断举报材料指向的;

(五)不予处理举报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核查,可以要求起草单位、牵头起草单位或者制定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政策措施文本及起草说明;

(二)政策措施征求意见情况;

(三)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四)关于政策措施是否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情况的说明;

(五)其他为开展核查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经核查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未履行或者不规范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一)政策措施属于公平竞争审查范围,但未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

(二)有关单位主张已经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但未提供佐证材料的;

(三)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但未在审查结论中详细说明的;

(四)政策措施属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但未送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

(五)未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或者结论不明确的;

(七)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四条 经核查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一)政策措施中含有《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内容且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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