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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的公告(2)

(二)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政策措施,经核查后发现不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适用情形的;

(三)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政策措施,经核查后发现文件出台时存在其他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的;

(四)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政策措施,没有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或者在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满足终止条件后未及时停止实施的;

(五)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情形。

第十五条 核查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对有关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举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核查;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经组织核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束核查:

(一)有关政策措施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

(二)在核查期间有关单位主动修改、废止有关政策措施的;

(三)有关政策措施已经失效或者废止的。

第十八条 经核查发现有关单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发《提醒敦促函》,督促有关单位整改。《提醒敦促函》主要包括收到举报和组织核查的有关情况、整改要求和书面反馈整改情况的时间要求等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出以下整改要求:

(一)有关单位未履行或者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不规范的,要求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补正程序等;

(二)政策措施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内容的,要求按照相关程序予以修订或者废止;

(三)核查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和机制不完善等情形的,要求健全完善有关制度机制。

《提醒敦促函》可以抄送有关单位的上级机关。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提供核查材料或者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以联合有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共同开展约谈。

约谈应当指出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有关问题,并提出明确整改要求。约谈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未依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可以将有关问题线索按规定移送相应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核查认为有关政策措施的制定依据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应当逐级报告有处理权限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照本规则开展核查。

第二十二条 举报线索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及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有关规定,移交有管辖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实名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举报人的书面请求,依法向其反馈举报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公平竞争审查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有针对性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4年10月13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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