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3)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取水计量数据或取水量核定书信息、违法取水信息、取水计划信息、取水计量检查结果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纳税人申报取用水量数据异常等问题的,可以提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不计入自来水价格,在终端综合水价中单列,并可以在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扣除。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终端综合水价结构逐步调整到位,原则上不因改革增加用水负担。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税收入全部归属地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开发、节约、保护、管理职能等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水利部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已开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的省份,按照本办法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3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同时废止。
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
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
单位:元/立方米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表水水资源税
最低平均税额 地下水水资源税
最低平均税额
北京 1.6 4
天津 0.8 4
山西 0.5 2
内蒙古
河北 0.4 1.5
山东
河南
陕西 0.3 0.7
宁夏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江苏 0.2 0.5
浙江
广东
云南
甘肃
新疆
四川 0.1 0.2
上海
安徽
福建
江西
湖北
湖南
广西
海南
重庆
贵州
西藏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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