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极简审批条例(2)
第十二条 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经营主体应当签署告知承诺书,并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已知晓告知事项和禁止事项;
(二)所填写的基本信息和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
(三)已经符合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许可条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等要求,能够在承诺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
(四)已知晓并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五)所作承诺是真实意思表示。
经营主体应当将告知承诺书和应当当场提交的材料同时提交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对基于承诺可以减省的材料不再提供。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自经营主体提交告知承诺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公开告知承诺书。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统一受理经营主体提交的申请,对可以在行政许可后一定期限内补交的材料,实行容缺办理、限期补交。
经营主体申请设立登记时,可以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同时提交其已符合拟从事行业及相关事项的材料,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一并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最大限度简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间,集中统一办理审批手续。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推行信用免审制度,结合经营主体信用等级、行业或者相关项目风险状况确立诚信激励标准。对经营主体达到诚信激励标准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探索经营主体投资经营高频办理的许可证件、资质资格等跨区域互认通用。对已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主体新设场所或者增加投资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通过数据共享获取同一事项的原许可信息并确认后,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专业技术要求较高的审批事项,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独立专业机构统一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对技术审查意见核验后,符合法定要件的,可以作为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将各行政许可的信息整合到营业执照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营业执照上已加载的行政许可信息效力予以认可,在相关管理服务活动中,不再要求经营主体提供单项行政许可证件。经营主体申请单项许可发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营业执照上必要的单项行政许可变更或者失效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示经营主体,并同步调整该营业执照上的相应信息。经营主体开展投资经营活动非必要的单项行政许可失效的,不影响该营业执照和其他行政许可的效力。
第十六条 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的领域,依法取消许可和审批,经营主体书面承诺符合相关要求并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备案,即可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的相关管理服务活动,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程建设项目领域极简审批的特殊规定
第十七条 在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区域推行本章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领域极简审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职责做好下列基础工作:
(一)组织编制、调整完善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区域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等规划;
(二)组织开展相关区域评估,并结合相关评估普查区域内的文物单位、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现状;
(三)编制并公布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区域的产业项目准入清单。
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区域名录由省人民政府评估论证后公布。
第十八条 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本园区(区域)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等规划的,下列事项不再审批:
(一)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十九条 重点园区和其他条件成熟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本园区(区域)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等规划的,下列事项不再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核准;
(三)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四)人民防空地下室规划与易地建设审批;
(五)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六)城市道路挖掘许可;
(七)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经营主体提交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或者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办理备案手续,出具备案凭证,载明实施备案事项的依据和经营主体的备案信息,作为经营主体开展相关活动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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