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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6号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7日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若干规定

  (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列入绩效考核,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体系和网格化管理体系,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专(兼)职工作人员和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指导、监督。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能力建设,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巡查、快速检测、技术指导、宣传培训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技术知识培训和业务指导。

  鼓励和支持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提升乡镇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和网格化管理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鼓励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和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农产品(含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初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初加工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海洋、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公安、供销合作联社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带动农户开展标准化生产活动。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发、生产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推进农产品品牌建设和宣传推广。

  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参与制定、实施区域公用品牌和特色农产品的生产、质量、储运、质量追溯等相关地方标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领域国际高标准规则对接工作,深化国际交流合作;支持和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标农业领域国际高标准规则开展国际认证,对优质农产品优先对外推荐注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企业提供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技术支持、技术性贸易措施咨询等服务,提升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竞争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

  (一)粮食生产功能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域;

  (三)工矿企业周边及其他环境风险较大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废水、废气排放区及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五)海水倒灌区、渗透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监测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

  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的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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