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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4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3年12月13日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关系。”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商务、教育、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加大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财政投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鼓励投资者依法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资源实施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不符合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建筑和设施,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会同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划的要求,依法予以整改或者拆除。”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并公布。”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特色街巷两侧的建筑高度,依法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总高度控制在十五米以下,并保持街巷两侧错落有致的建筑格局;建设控制地带内依法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总高度控制在二十米以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高度,应当同时符合保护规划和有关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违法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五)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六)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经鉴定为危房且权属合法、清晰的,可以依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修复改造。危房修复改造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历史文化街区内危房修复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利用好城市文化资源,引导、鼓励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自愿通过置换等方式改善居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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