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规划,优先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优惠扶持政策,调整优化历史文化街区业态布局,鼓励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经营活动,引导老字号向历史文化街区聚集,促进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文化、旅游业融合发展。”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具有一定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近现代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论证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建筑分类标准,建立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历史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保护:
“(一)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二)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
“(三)三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保护名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保护类型发生变化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移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指定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维护修缮标准,负责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维护修缮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政策,鼓励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将历史建筑出售或者捐赠给国家。”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鼓励、引导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设立博物馆、陈列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等展示性、传承性的场馆,开展文化创意、文化体验、文化研究或者举办相关展览活动,展示和传播历史文化。”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公告施行。”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负责保护文物本体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公民、非文物单位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代表性纪念建筑的,使用权人应当与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复,接受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由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报和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建档和研究等工作:
“(一)海南椰雕、龙塘雕刻艺术等传统美术;
“(二)琼剧、海南公仔戏、海南斋戏等传统戏曲;
“(三)海南八音器乐等传统音乐;
“(四)海南黄花梨家具制作技艺、土法制糖技艺、海南粉烹制技艺等传统技艺;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