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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3)

  “(五)海南麒麟舞、海南狮舞、海南虎舞、海口龙舞等传统舞蹈;

  “(六)冼夫人信俗(军坡节)、府城元宵换花节等民俗;

  “(七)传说、故事、歌谣等民间文学以及其它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等,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以及相关的建筑物、场所、遗迹等。”

  二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认定和公布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全面、系统记录其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技艺,并通过提供必要的场所、保护补助费用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社会性公益活动、支持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专业技术职称、人才认定等方式予以扶持。”

  二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应当履行下列传承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十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保护海口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调整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

  “(三)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二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七、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十八、对部分条文做以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二条中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中的“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和文化、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或者举办展览、演艺、游乐等大型群众性活动”。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旅游和文化、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五十条中的“市文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旅游和文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定”;将第六十二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六)将第三十九条中的“管理人、使用权人”修改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五十一条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修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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