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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6)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一定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近现代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论证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建筑分类标准,建立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历史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保护:

  (一)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二)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

  (三)三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保护名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保护类型发生变化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移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指定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维护修缮标准,负责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维护修缮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政策,鼓励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将历史建筑出售或者捐赠给国家。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二)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

  (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五)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一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具有特别重大历史价值的政治经济文化重要活动场所、历史上外国重要机构在海口长驻地等重要历史遗址(迹),由市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并创造条件予以恢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重要历史遗址(迹)纪念标志。

  第三十三条 鼓励、引导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设立博物馆、陈列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等展示性、传承性的场馆,开展文化创意、文化体验、文化研究或者举办相关展览活动,展示和传播历史文化。

第五章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对已经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集中体现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海瑞墓、丘浚故居、丘浚墓、五公祠、中共琼崖第一次代表大会旧址、秀英炮台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重点保护,合理利用。

  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公告施行。

  第三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负责保护文物本体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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