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7)

  第三十七条  公民、非文物单位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代表性纪念建筑的,使用权人应当与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复,接受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防水等设施。安装、使用设施不得对文物造成破坏。

  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险情,并及时向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开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完整和安全。

  参观游览者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爱护文物及其他设施,不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

第六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四十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由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报和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建档和研究等工作:

  (一)海南椰雕、龙塘雕刻艺术等传统美术;

  (二)琼剧、海南公仔戏、海南斋戏等传统戏曲;

  (三)海南八音器乐等传统音乐;

  (四)海南黄花梨家具制作技艺、土法制糖技艺、海南粉烹制技艺等传统技艺;

  (五)海南麒麟舞、海南狮舞、海南虎舞、海口龙舞等传统舞蹈;

  (六)冼夫人信俗(军坡节)、府城元宵换花节等民俗;

  (七)传说、故事、歌谣等民间文学以及其它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等,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以及相关的建筑物、场所、遗迹等。

  第四十四条 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认定和公布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全面、系统记录其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技艺,并通过提供必要的场所、保护补助费用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社会性公益活动、支持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专业技术职称、人才认定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四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应当履行下列传承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旅游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传承义务。

  第四十六条 旅游和文化、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艺术工艺进行挖掘、整理,允许私人开设专题博物馆、陈列馆,举办各类展示和演艺活动;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

  第四十七条 旅游和文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支持名、老艺人传徒授艺。鼓励和支持通过节日、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四十八条 利用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依法负有保护海口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调整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

  (三)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建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