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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处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交办和存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综合协调工作,并开展主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称相关专工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健全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

  第六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认真研究其反馈意见。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人大代表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二章 备案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报送备案工作机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切实履行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职责。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的要求和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采用修改决定的方式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一并报送修改决定和修改后的正式文本。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或者政府令的,还应当报送公告或者政府令。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五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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