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告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其书面提出审查要求;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其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出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出人补充完整。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应当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登记审查要求,并分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审查建议,并转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审查建议进行登记并审查研究,必要时,根据文件内容,按照职责分工将审查建议送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根据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向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出人反馈。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可以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分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办理结果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或者发现应当由其他机关审查处理的问题,应当根据情况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五)发现某一领域或者某一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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