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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3)

  第二十三条 根据区域协同发展的需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间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协同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合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协同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合审查。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中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对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五)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七)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原则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八)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九)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十)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十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十二)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应当逐级上报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二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提高审查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审查完毕后,应当将审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其审查研究意见不适当的,可以要求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审查。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一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处理;存在较大分歧且经沟通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其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计划,并书面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六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书面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根据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规定的期限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决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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