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4)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可以书面提出陈述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根据书面审查意见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语言表述不准确,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四)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整理相关资料,并移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归档保存。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探索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探索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机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和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健全运行、管理工作机制,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计划等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门户网站上公开。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以及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的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国家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
(二)不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数据入库审核、报送、清理、更新等职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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