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防条例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0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油田管理区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并定期组织疏散逃生演练。
新闻、广播、电视、互联网、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适时开展消防公益宣传。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对象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权利。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鼓励依法建立消防基金,接受资助和捐赠,支持消防事业发展。
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宣传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周边省份深化区域消防救援协作,加强警情研判会商、信息共享、消防勤务协同、战勤联保协作。
推进京津冀消防法规标准一体化编修实施,统筹协调区域消防安全重大问题,逐步实现消防救援联勤联动、监督执法互通互认、便民措施通用通办、公共服务共建共享。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会议,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将消防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负责组织实施;
(五)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发展和消防救援机构执行重大临时任务的支出;
(六)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对重大火灾隐患督办、整改;
(七)加强消防信用监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消防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八)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成立消防工作领导组织,明确专人和机构负责消防工作,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消防宣传教育;
(二)根据县级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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