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防条例(2)
(三)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四)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要求和保障措施,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五)按照规定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六)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拟订消防事业发展规划、消防专项规划;
(三)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五)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和重要会议、大型活动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六)负责消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规划、建设与调度指挥,参与组织协调动员各类社会救援力量参加救援任务;
(七)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消防救援需要,对事故现场及周边实行交通管制;
(二)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保护火灾事故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三)查处职权范围内消防违法行为;
(四)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相关规定,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依法处理相关违法行为;
(二)督促指导燃气经营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规范和引导燃气用户正确安全使用燃气;
(三)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检查;
(四)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督促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生产、销售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支持消防相关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博物馆、世界文化遗产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指导、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三)加强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组织应急演练,提高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等志愿消防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三)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建设纳入村庄规划,与村容村貌治理改造和乡村建设同步实施;
(四)建立并落实对无人扶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救助制度;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二)严格落实单位内部动火审批制度,对施工现场应当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组织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小商店、小餐饮、小旅馆等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第一款规定的职责。具体标准由省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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