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防条例(4)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或者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安全。搭建的临时建筑、临时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对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见证取样记录及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告知承诺方式或者非告知承诺方式办理。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或者检查。
第三十五条 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所名称、地址、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性质的或者扩建、改建、装修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高层公共建筑、地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在显著位置设置疏散指示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像等方式告知公众火灾危险、自救逃生方法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灭火器材的位置,并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人员密集场所不得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或者擅自动用明火。需要动用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在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以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人员密集场所禁止在使用、营业期间进行上述作业。
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遵守消防管理规定。
在输油、输气管线中心线两侧安全距离内的建筑,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三十九条 博物馆和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严格火源、电源管理,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车通道。
在博物馆和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举办活动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场所,当事人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畅通火情信息共享渠道,明确协同联动方式,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应当确定责任人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妨碍他人使用。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出租车、轨道列车、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视频、宣传手册等形式,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疏散。
第四十二条 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区的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使用。
既有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区应当结合实际,利用公共用地增建或者原有的自行车停放场所改建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对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建成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可以建设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池集中充电设施。
第四十三条 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区建设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电动交通工具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充电;禁止携带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公共建筑、住宅区电梯应当采取逐步加装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智能阻止系统等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风险隐患。
第四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博物馆和文物保护单位、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避雷设施和导除静电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电气防火检测。
第四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产权范围内的电气设施、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电气设施和线路,加强对电气火灾隐患治理的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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