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防条例(5)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燃气用户免费提供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安装管道燃气自闭阀等具有自动报警、切断功能的安全装置,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及时整改。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开展常态化检测,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风险隐患。
燃气经营者接到单位或者个人报告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隐患。
第四十七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
(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四)开展防火检查,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进行维护管理;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加强对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电动交通工具停放、充电行为以及充电设施的管理;
(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四十八条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消防规划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易燃易爆单位、仓储企业较多的城市应当建立消防救援特勤队。
第五十条 规模较大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仓储物流区的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纳入全省消防救援体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由地方财政负担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经费,对批准征召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灭火救援和训练演练工作需要为政府专职消防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补充医疗保险等商业保险。
鼓励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可以安排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培训后转岗。
第五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验收或者备案。
第五十三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灭火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火灾扑救能力。
鼓励志愿消防队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十四条 建立健全消防救援职业保障机制和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倡导全社会尊重和优待消防救援人员,保障消防救援人员享有与其职业特点、担负职责使命和所做贡献相称的荣誉和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抚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第五十五条 对因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火灾特点,建立应急救援调度指挥系统,制定并落实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气象、自然资源、粮食和物资储备等有关单位应当设置与消防救援指挥中心相连通的应急救援通信专线。
第五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除承担火灾扑救任务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五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消防车、消防艇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通行费。
第六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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