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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条例(6)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进行火灾调查。未经消防救援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清理、破坏火灾现场。

  第六十一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为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其他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为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阻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而造成其他单位、个人损失的,由起火方予以赔偿;起火方无责任或者无力赔偿的,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十二条 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较大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重大火灾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火灾事故。

  火灾事故发生后,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具体情况,成立由消防救援机构牵头,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的火灾事故调查组。

  较大、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一年内,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对火灾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由同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牵头组织,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部门、本系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六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站应当结合执勤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协助开展火灾调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主动向社会公开消防监督检查结果,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开辖区火灾形势、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消防安全防范预警等信息。

  第六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临时查封期间,被查封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防止发生火灾事故。火灾隐患消除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解除查封决定。

  第六十六条 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在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消防行政处罚、火灾隐患排查治理、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联合执法和信息共享。

  第六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消除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或者所属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验收、备案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二)不按法定程序履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临时查封;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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