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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条例(7)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变更消防设计未重新申报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二)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所名称、地址、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性质或者扩建、改建、装修,未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大型商业综合体、高层公共建筑、地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未采取在显著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像等方式告知公众火灾危险、自救逃生方法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灭火器材位置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在使用、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博物馆和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举办活动;

  (二)施工现场未设置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源或者消防车通道;

  (三)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临时设施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前款第一项行为,由消防救援机构作出处罚;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由有关部门移交消防救援机构作出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书面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或者警告。

  第七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存有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依照前款从重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危害消防公共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罚。

  第八十一条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自接报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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