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安建设条例(3)
机场、车站、公交、地铁、铁路、港口码头、出入境口岸等应当维护公共交通场所和运输途中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运输事故,防范和打击抢劫、抢夺、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预防恐怖事件的发生。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与铁路监管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协调联动机制,开展铁路沿线安全隐患排查和治安整治,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近岸海域管控协调机制和联合执法制度,加强对沿海船舶和相关人员、物品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置安全隐患,维护近岸海域安全和国家海洋权益。
第二十七条 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推进社区矫正工作,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等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
卫生健康、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经常性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组织做好信息采集、看护管理、医疗诊治、困难救助等服务,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成员的权益,防范极端案(事)件发生。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推动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相结合的未成年人综合保护体系,构筑良好社会环境,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体系,加强专门学校建设,依法开展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扫黑除恶常态化机制,依法惩处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黑涉恶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制度,落实举报人和证人保护措施。有关部门发现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工作机制。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防控体系,加强对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预警。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非法资金外流通道和其他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涉嫌金融违法行为的线索,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发现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处置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并反馈有关情况。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协调机制。
公安、金融监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协作机制,协同做好预警拦截、封堵劝阻以及涉案资金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及时解冻和资金返还等工作。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风险监测和反诈骗宣传教育,发现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的,应当及时作出风险提示,按照规定采取阻断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安全检查、防控方案以及灭火、应急救援预案,落实防控措施,防止引发群体性事件和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处置机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相关科技支撑、物资保障体系建设,完善风险评估、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测、疫情报告、应急处置、联防联控等制度,提高防范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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