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安建设条例(4)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完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健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健全网络生态治理长效机制,有效维护网络安全,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要信息系统运行及数据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和防护工作,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运营者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保障网络数据安全和用户信息安全,防范网络安全风险。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信息内容的管理,防范和抵制传播违法信息和不良信息;发现违法信息和不良信息的,应当依法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证据,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使用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编造、传播违法有害信息或者谣言。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邮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落实监管责任,依法惩处利用寄递物流渠道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货运、邮政、快递、仓储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依法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实名登记,发现可疑物品或者客户拒绝检查和登记的,不得提供运输、寄递服务;执行禁寄物品名录制度,实行安全查验,发现禁寄物品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现代移动通信、人工智能、人脸识别等新技术和网络直播、数字经济、共享经济、低空经济等新业态、新经济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网信、通信管理、邮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加强对共享单车、共享租车、网约车、智能网联汽车等新业态企业和外卖餐饮、电子商务等相关平台、企业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和处置新型风险。
网约车、外卖餐饮等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驾驶员、配送员的安全教育管理,提高新型风险的识别和预警能力。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单位在办案中应当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防止因案件办理引发新的矛盾风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毒、消防、旅游和安全生产、学校安全、生态环境、道路交通、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防灾救灾、文物保护、档案保管等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加强监管执法,提升防范化解风险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平安边界建设,在信息共享、重大突发事件处置、风险防范与矛盾化解等方面加强协作,可以共同建立跨行政区域的平安建设协同发展工作机制,促进区域平安建设。
第五章 共建共治
第四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是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重要工作平台,应当健全运行机制,加强标准化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人员,强化组织调度,协调推动社会风险防控、矛盾化解、治安防控、网格化管理等工作,为平安建设工作提供支撑。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科学合理设置网格,整合综合治理、信访、应急管理等各类资源,建立健全网格员招聘、管理、培训和考核制度,编制职责清单,提供相应保障。
城市社区网格应当配备专职网格员,其他网格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网格员。
网格员应当履行社情民意收集、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化解、政策法规宣传等职责,落实其他平安建设工作任务。
第四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通过多种方式做好平安建设相关工作,依法维护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各级法学会应当积极参与平安建设工作,为平安建设有关重大决策、重大矛盾纠纷化解等提出专业咨询意见。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坚持党建引领基层治理,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将平安建设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开展宣传教育、治安巡逻、帮教转化、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治安防范工作,组织村民、居民参与平安建设活动。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推进平安小区建设,化解邻里矛盾纠纷,维护社区治安秩序和业主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和管理服务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做好社区治理、治安巡查、矛盾纠纷化解、公益宣传等平安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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