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安建设条例(5)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和支持会员参与平安建设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业平安建设相关工作。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参加平安建设志愿服务活动,协助开展社会治安巡查、矛盾纠纷化解、应急处置救援、特殊群体关爱、法律服务、心理健康指导等工作。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平安建设志愿服务激励保障机制,加强对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培训,为志愿服务提供便利。
志愿者参与平安建设志愿服务活动受到恐吓威胁、滋事骚扰、跟踪尾随、攻击辱骂、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增强自我防护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纪守法,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邻里团结。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公民参与平安建设,拓宽公民参与平安建设的渠道,搭建多种形式的参与平台,健全服务诉求处理机制,对公民反映的诉求和意见建议,应当及时受理并反馈。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和引导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特殊人群服务管理、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社会心理服务等平安建设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基层治理体系,加强市域社会治理能力建设,推进建设平安校园、平安医院、平安企业、平安小区、平安家庭,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平安建设工作。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的监督。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发现相关单位履行平安建设职责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依法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函、反间谍安全防范风险提醒书,并督促整改落实。
第五十三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督导检查和挂牌督办制度,指导督促有关地区和单位对平安建设存在的风险隐患和突出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十四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机制。平安建设考核评价结果纳入综合考核评价内容。
有关地区和单位应当对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涉及的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瞒报、漏报、拒报。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公众评价机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群众安全感、满意度调查,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考核评价和责任督导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省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对平安建设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可以授予平安县(市、区)称号;对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关地区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平安建设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平安建设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约谈、通报、挂牌督办、一票否决;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落实平安建设工作措施,导致社会治安秩序混乱的;
(二)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较大危害国家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网络安全事件、生态环境污染事件、刑事犯罪案件、生产安全事故、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对平安建设突出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的;
(四)瞒报、漏报、拒报平安建设数据的;
(五)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六)其他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平安建设职责的。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平安建设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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