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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7)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定期开展杰出企业家、行业领军企业家、优秀企业家评选工作,进行表彰奖励,聘请优秀企业家担任政府经济顾问,形成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商会等面向企业家开展政策法规、管理知识、科技创新等培训,增强企业家发现机会、整合资源、创造价值、回馈社会的能力。

第五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规范化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和网格化企业服务模式,在乡镇、街道、园区及商务楼宇等明确专门人员为协调解决企业诉求提供服务。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全省招商引资工作,履行目标制定、统筹调度、督促检查、考核评价等职责。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招商工作机制,按照管产业就要抓招商的要求,落实本行业重大招商责任,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农业现代化、旅游产业化招商引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应当建立全程跟踪服务机制,对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指定专门人员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帮助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监管和联合奖惩机制,依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等,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督管理。对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减少监督检查比例和频次;对信用风险较大的市场主体加大监管力度;对严重失信主体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分类监管实施细则,严格规范联合惩戒名单认定,依法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信用惩戒措施。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利影响或者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在留足发展空间的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监管全覆盖的要求,依法编制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事项、对象、措施、设定依据、流程、结果、层级等内容和事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重点监管领域,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程序。重点监管事项清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监管职能职责制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在监管过程中涉及的市场主体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十一条  本省应当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跨部门、跨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重复执法和执法缺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广运用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平台,通过考核、定期报告、协调指导、执法数据共享等方式,实现执法信息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对需要在特定区域或者时段对监管对象实施不同监管部门多项监管内容检查的,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由政府统筹、牵头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参加,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一次检查,完成所有检查内容。

除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的企业外,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对同一企业实施检查的,下级部门原则上不得再次实施。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年度检查计划,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年度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现场检查中推行检查清单制度。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业、本领域检查清单,明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和检查标准等。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检查清单实施现场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等,不得要求监管对象准备书面汇报材料或者要求负责人陪同,减少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不得以罚代管。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推进部门业务监管系统与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对接联通,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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